国际条约
条约内容:
南极条约
(1959年12月1日订于华盛顿)
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智利、法兰西共和国、日本、新西兰、挪威、南非联邦、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承认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
认识到在国际合作下对南极的科学调查,为科学知识作出了重大贡献;
确信建立坚实的基础,以便按照国际地球物理年期间的实践,在南极科学调查自由的基础上继续和发展国际合作,符合科学和全人类进步的利益;
并确信保证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和继续保持在南极的国际和睦的条约将促进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南极应只用于和平目的。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例如建立军事基地,建筑要塞,进行军事演习以及任何类型武器的试验等等,均予禁止。
二、本条约不禁止为了科学研究或任何其它和平目的而使用军事人员或军事设备。
第 二 条
在国际地球物理年内所实行的南极科学调查自由和为此目的而进行的合作,应按照本条约的规定予以继续。
第 三 条
一、为了按照本条约第二条的规定,在南极促进科学调查方面的国际合作,缔约各方同意在一切实际可行的范围内:
(甲)交换南极科学规划的情报,以便保证用最经济的方法获得最大的效果;
(乙)在南极各考察队和各考察站之间交换科学人员;
(丙)南极的科学考察报告和成果应予交换并可自由得到。
二、在实施本条款时,应尽力鼓励同南极具有科学和技术兴趣的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其它国际组织建立合作的工作关系。
第 四 条
一、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甲)缔约任何一方放弃在南极原来所主张的领土主权权利或领土的要求。
(乙)缔约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放弃由于它在南极的活动或由于它的国民在南极的活动或其它原因而构成的对南极领土主权的要求的任何根据;
(丙)损害缔约任何一方关于它承认或否认任何其它国家在南极的领土主权的要求或要求的根据的立场。
二、在本条约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行为或活动,不得构成主张、支持或否定对南极的领土主权的要求的基础,也不得创立在南极的任何主权权利。在本条约有效期间,对在南极的领土主权不得提出新的要求或扩大现有的要求。
第 五 条
一、禁止在南极进行任何核爆炸和在该区域处置放射性尘埃。
二、如果在使用核子能包括核爆炸和处置放射性尘埃方面达成国际协定,而其代表有权参加本条约第九条所列举的会议的缔约各方均为缔约国时,则该协定所确立的规则均适用于南极。
第 六 条
本条约的规定应适用于南纬60°以南的地区,包括一切冰架;但本条约的规定不应损害或在任何方面影响任何一个国家在该地区内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对公海的权利或行使这些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