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
条约内容:
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公约
(1963年9月14日)
本公约缔约国协议如下:
第一章 公约的范围
第一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
甲、违反刑法的罪行;
乙、可能或确实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二、除第三章规定者外,本公约适用于在一个缔约国登记的任何航空器上的人在航空器内所犯的罪行或行为,无论该航空器是在飞行中或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地面上。
三、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滑跑完毕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第二条
在不妨害第四条规定的情况下和除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有此需要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准许或要求对违反政治性刑法或基于种族或宗教歧视的刑法的犯罪采取任何行为。
第二章 管 辖 权
第三条
一、航空器登记国对在该航空器内所犯的罪行和行为有权行使管辖权。
二、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实施其作为登记国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所犯的罪行的管辖权。
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
非登记国的缔约国,不得为了对航空器内所犯的罪行行使其刑事管辖权而干预飞行中的航空器,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罪行在该国领土上具有后果;
二、罪行是由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的人所犯或是针对该国民或该人的;
三、罪行危及该国的安全;
四、罪行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操作的任何规定或条例;
五、为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任何义务而有必要行使管辖权。
第三章 机长的权力
第五条
一、本章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在登记国领空、公海上空或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空飞行的航空器内的人所犯的或将要犯的罪行和行为,除非前一起飞地点或预定的下一降落地点不在登记国领土上,或该航空器随后在非登记国领空内飞行而该人仍在航空器内。
二、虽然有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章中,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本章规定应继续适用于在航空器内发生的罪行和行为,直至一国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时为止。
第六条
一、机长在有适当的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内已犯或将要犯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罪行或行为时,可对此人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包括看管措施,以便:
(一)保护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
(二)维持航空器内的良好秩序和纪律;
(三)使他能够按照本章的规定将此人移交主管当局或使此人离开航空器。
二、机长可以要求或授权机组其他成员给予协助,并可以请求或授权但不能强求旅客给予协助,来看管他有权看管的任何人。任何机组成员或旅客在他有适当的理由认为必须立即采取此项行动以保证航空器或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时,无须上述授权,也可以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一、按照第六条规定对某人采取的看管措施,不得在航空器降落地点以外的任何地点继续执行,除非有下列情形:
(一)此降落地点是在一个非缔约国的领土上,并且该国当局不同意此人离开航空器,或者已经按照第六条第一款内(三)项对此人采取了措施,以便将此人移交给主管当局;
(二)航空器强迫降落,而机长不能将此人移交给主管当局;或
(三)此人同意在受看管的情况下被继续向前运送。
二、机长应尽速和在可能的情况下,在载有按照第六条规定而加以看管的人的航空器在一国领土上降落前,将该航空器内有人受到看管的事实及其理由通知该国当局。
第八条
一、机长在有适当的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内已犯或将犯第一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某种行为时,他可以使该人在航空器降落的任何国家的领土内离开航空器,只要这是为实施第六条第一款(一)项或(二)项所必需。
二、机长按照本条规定使某人在一国领土内离开航空器时,应将其离开航空器的事实和理由通知该国当局。
第九条
一、如机长有适当的理由认为任何人在航空器内犯了他认为按照航空器登记国刑法构成严重罪行的行为时,他可将该人移交给航空器降落地的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二、机长按照上款规定,拟将航空器内的一人移交给某一缔约国时,应尽速和在可能的情况下,在载有该人的航空器降落于该国领土前,将他要移交此人的意图和理由通知该国当局。
三、机长依照本条规定,将任何嫌疑犯移交给某一当局时,应向该当局提供其依据航空器登记国的法律合法具有的证据和情报。
第十条
一、对于依据本公约所采取的行动,无论是航空器机长、机组其他成员、旅客、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或本次飞行是为其利益而进行的人,在由于采取上述行动使人蒙受损失而提起的任何诉讼中,概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非法劫持航空器
第十一条
一、如航空器内有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非法干扰、劫持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或准备采取此类行为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
二、如发生前款所述情况,航空器降落地的缔约国应允许其旅客和机组成员尽速继续其旅行,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
第五章 国家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二条
任何缔约国应允许在另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使任何人离开航空器。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应接受航空器机长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移交给它的任何人。
二、任何缔约国在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采取拘留或其他措施,以保证被怀疑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的任何人和移交给它的任何人仍留在境内。这种拘留和其他措施应符合该国法律规定,但是只有在为了进行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合理期间内,才可继续保持这些措施。
三、对依照前款予以拘留的任何人应向其提供协助,以便其立即与其本国最近的合格代表联系。
四、任何缔约国,在按照第九条第一款将某人移交给任何缔约国时,或在发生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后航空器在该缔约国降落时,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五、当一缔约国按照本条规定将某人拘留时,应立即将拘留该人和必须对其进行拘留的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和被拘留人的国籍所属国,如果认为适当,并通知其他有关国家。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进行初步调查的国家,应尽速将调查结果通知上述各国,并说明它是否意欲行使管辖权。
第十四条
一、凡按照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开航空器的人,或依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移交的人,或在犯了第十一条第一1款所指的行为后离开航空器的人,在他不能或不愿意继续旅行而航空器降落国又拒绝予以接受时,如果此人不是该国的国民或在该国无永久居所,该国可以将他送回到他的本国,或到他有永久居所的国家,或到他开始空中旅行的国家。
二、无论是离开航空器、移交、或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拘留或其他措施,或是当事人的遣返,就有关缔约国关于人员的入境或许可入境的法律而言,都不得视为准予入境,并且本公约的规定也不影响缔约国关于驱逐人的法律。
第十五条
一、在不妨碍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凡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离开航空器的人,或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被移交的人,或在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后离开航空器的人,如愿继续其旅行时,得尽速前往其选择的目的地,除非航空器降落国法律为了刑事追诉或引渡而需要他留在境内。
二、在不妨碍缔约国关于入境、许可入境、引渡或驱逐人的法律的情况下,缔约国对于按照第八条第一款在其领土内离开航空器的人,或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移交的人,或离开航空器而被怀疑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的人,在保护和安全方面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一、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为引渡的目的,应看作不仅是发生在所发生的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上。
二、在不妨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同意给予引渡的义务。
第十七条
在对航空器内的犯罪采取调查或逮捕措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行使管辖权时,各缔约国应适当考虑航空的安全和其他利益,并应避免对航空器、旅客、机组和货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十八条
如缔约各国建立航空运输联营组织或国际经营机构,而其使用的航空器未向任何一国登记,这些缔约国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中一国,作为本公约所指的登记国,并应将此项指定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由该组织将上述通知转告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十九条
本公约在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效以前,应对联合国成员国或其任一专门机构的成员国的任何国家开放,听任签字。
第二十条
一、本公约须经签字国依照其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一、本公约在十二个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后于第十二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起即在这些国家之间生效。对以后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应在其交存批准书后的第九十天起生效。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应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应对联合国或其任一专门机构的任何成员国开放,任其加入。
二、一个国加入时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交存加入书,并于交存加入书后的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都可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一、如两个或数个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而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当事国对仲裁的组织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法规,要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个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也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撤销这一保留。
第二十五条
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六条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或其任一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一、对本公约的任何签字和签字日期;
二、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交存日期;
三、本公约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日期;
四、收到退出通知和收到的日期;
五、收到根据第二十四条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通知和收到的日期。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3年9月14日订于东京,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有效文本写成。
本公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在该组织开放,听任签字,该组织应将经核证无误的公约副本分送联合国或其任一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