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案文
(2001年11月)
第一部分  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
第一章  一 般 原 则
第 1 条
一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
第 2 条
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要素
一国国际不法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 :
(a) 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并且
(b) 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
第 3 条
把一国的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
在把一国的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时须遵守国际法。这种定性不因国内法把
同一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而受到影响 。
第二章  把行为归于一国
第 4 条
一国的机关的行为
1. 任何国家机关,不论行使立法、行政、司法职能,还是任何其他职能,不论在国家组织中具有何种地位,也不论作为该国中央政府机关或一领土单位机关而具有何种特性,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
2. 机关包括依该国国内法具有此种地位的任何个人或实体。
第 5 条
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的行为
虽非第4条所指的国家机关但经该国法律授权而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
体,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但以该个人或实体在特定情况下以此种资格行事者为限。
第 6 条
由另一国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由另一国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若为行使支配该机关的国家权力要素而行事,
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支配该机关的国家的行为。
第 7 条
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
国家机关或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若以此种资格行事,即使
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其行为仍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
第 8 条
受到国家指挥或控制的行为
如果一人或一群人实际上是在按照国家的指示或在其指挥或控制下行事,其行
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一国的行为。
第 9 条
正式当局不存在或缺席时实施的行为
如果一人或一群人在正式当局不存在或缺席和在需要行使上述权力要素的情况
下实际上正在行使政府权力要素,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一国的行为。
第 10 条
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
1. 成为一国新政府的叛乱运动的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该国的行为。
2. 在一个先已存在的国家的一部分领土或其管理下的某一领土内组成一个新
的国家的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该新国家的行为。
3. 本条不妨碍把不论以何种方式涉及有关运动的、按照第4 条至第9 条的规
定应视为该国行为的任何行为归于该国。
第 11 条
经一国确认并当作其本身行为的行 为
按照前述各条款不归于一国的行为,在并且只在该国承认和当作其本身行为的
行为的情况下,依国际法应视为该国的行为。
第三章  违背国际义 务
第 12 条
违背国际义务行为的发生
一国的行为如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即为违背国际义务,而不论该义务
的起源或特性为何。
第 13 条
对一国为有效的国际义务
一国的行为不构成对一国际义务的违背,除非该行为是在该义务对该国有约束
力的时期发生。
第 14 条
违背义务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
1. 没有持续性的一国行为违背国际义务时,该行为发生的时刻即为违背义务
行为发生的时刻,即使其影响继续存在。
2. 有持续性的一国行为违背国际义务时,该行为延续的时间为该行为持续、
并且一直不遵守该国际义务的整个期间。
3. 一国违背要求它防止某一特定事件之国际义务的行为开始于该事件发生的
时刻,该行为延续的时间为该事件持续、并且一直不遵守该义务的整个期间。
第 15 条
一复合行为违背义务
1. 一国通过被一并定义为不法行为的一系列作为和不作为违背国际义务的情
事,发生于一作为和不作为发生的时刻,该作为和不作为连同其他的作为和不作为看待,足以构成不法行为。
2. 在上述情况下,该违背义务行为持续的时间为一系列作为和不作为中的的
第一个开始发生到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并且一直不遵守该国国际义务的整个期间。
第四章  一国对另一国行为的责任
第 16 条
援助或协助实施一国际不法行 为
援助或协助另一国实施其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应该对此种行为负国际责任,如
果 :
(a) 该国在知道该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况下这样做,而且
(b) 该行为若由该国实施会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第 17 条
指挥或控制一国际不法行为的实施
指挥或控制另一国实施其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应该对该行为负国际责任,如果:
(a) 该国在知道该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况下这样做;而且
(b) 该行为若由该国实施会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第 18 条
胁迫另一 国
胁迫另一国实施一行为的国家应该对该行为负国际责任,如果:
(a) 在没有胁迫的情况下,该行为仍会是被胁迫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且
(b) 胁迫国在知道该胁迫行为的情况下这样做。
第 19 条
本章的效力
本章不妨碍实施有关行为的国家或任何其他国家根据这些条款的其他规定应该
承担的国际责任。
第五章  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
第 20 条
同 意
一国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另一国实施某项特定行为时,该特定行为的不法性在
与该国家的关系上即告解除,但以该行为不逾越该项同意的范围为限。
第 21 条
自 卫
一国的行为如构成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的合法自卫措施,该行为的不法性
即告解除。
第 22 条
对一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 施
一国不遵守其对另一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在并且只在该行为构成按照第三部分
第二章针对该另一国采取的一项反措施的情况下,其不法性才可解除。
第 23 条
不可抗 力
1. 一国不遵守其对另一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如起因于不可抗力,即有不可抗拒
的力量或该国无力控制、无法预料的事件发生,以至该国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不可能履行义务,该行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
2. 在下列情况下第1款不适用:
(a) 不可抗力的情况是由援引此种情况的国家的行为单独导致或与其它因素一并导致;或
(b) 该国已承担发生这种情况的风险。
第 24 条
危难
1. 就一国不遵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而言,如有关行为人在遭遇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其他人的生命,除此行为之外,别无其他合理方法,
该行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
2. 在下列情况下第1 款不适用:
(a) 危难情况是由援引此种情况的国家的行为单独导致或与其它因素一并导致;或
(b) 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类似的或更大的灾难。
第 25 条
危急情况
1. 一国不得援引危急情况作为理由解除不遵守该国某项国际义务的行为的不法性,除非:
(a) 该行为是该国保护基本利益,对抗某项严重迫切危险的唯一办法;而且
(b) 该行为并不严重损害作为所负义务对象的一国或数国或整个国际社会的基本利益。
2. 一国不得在以下情况下援引危急情况作为解除其行为不法性的理由:
(a) 有关国际义务排除援引危急情况的可能性;或
(b) 该国促成了该危急情况。
第 26 条
对强制性规范的遵守
违反一般国际法某一强制性规范所产生的义务的一国,不得以本章中的任何规定作为解除其任何行为之不法性的理由。
第 27 条
援引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的后 果
根据本章援引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不妨碍:
(a) 在并且只在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不再存在时遵守该项义务;
(b) 对该行为所造成的任何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
第二部分  一国国际责任的内容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 28 条
国际不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一国依照第一部分的规定对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责任,产生本部分所列的法律后果。
第 29 条
继续履行的责 任
本部分所规定的一国际不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影响责任国继续履行所违背义务
的责任。
第 30 条
停止和不重 复
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有义务:
(a) 在从事一项持续性的不法行为时,停止该行为;
(b) 在必要情况下,提供不重复该行为的适当承诺和保证。
第 31 条
赔 偿
1. 责任国有义务对国际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提供充分赔偿;
2. 损害包括一国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害,无论是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
第 32 条
与国内法无关
责任国不得以其国内法的规定作为不能按照本部分的规定遵守其义务的理由。
第 33 条
本部分所列国际义务的范围
1. 本部分规定的责任国义务可能是对另一国、若干国家、或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具体取决于该国际义务的特性和内容及违反义务的情况。
2. 本部分不妨碍任何人或国家以外的实体由于一国的国际责任可能直接取得的任何权利。
第二章  赔偿损害
第 34 条
赔偿方 式
对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充分赔偿,应按照本章的规定,单独或合并地采取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的方式。
第 35 条
恢复原状
在并且只在下列情况下,一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有义务恢复原状,即恢复到实施不法行为以前所存在的状况:
(a) 恢复原状并非实际上办不到的;
(b) 从恢复原状而不要求补偿所得到的利益不致与所引起的负担完全不成比例。
第 36 条
补 偿
1. 一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有义务补偿该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害,如果这种损害没有以恢复原状的方式得到赔偿;
2. 这种补偿应该弥补在经济上可以评估的任何损害,包括可以确定的利润损失。
第 37 条
抵 偿
1. 一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有义务抵偿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如果这种损失不能以恢复原状或补偿的方式得到赔偿;
2. 抵偿可采取承认不法行为、表示遗憾、正式道歉,或另一种合适的方式。
3. 抵偿不应与损失不成比例,而且不得采取羞辱责任国的方式。
第 38 条
利 息
1. 为确保充分赔偿,必要时,应支付根据本章所应支付的任何本金金额的利息。应为取得这一结果规定利率和计算方法。
2. 利息应从支付本金金额之日起算,至履行了支付义务之日为止。
第 39 条
促成损害
在确定赔偿时,应考虑到提出索赔的受害国或任何人或实体由于故意或疏忽以作为或不作为促成损害的情况。
第三章         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
第 40 条
本章的适用
1. 本章适用于一国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所产生的国际责任。
2. 如果这种违约情况是由于责任国严重或系统性违约所引起的,则为严重违约行为。
第 41 条
严重违背依本章承担的一项义务的特定后果
1. 各国应进行合作,通过合法手段制止第40 条含义范围内的任何严重违背义务行为。
2. 任何国家均不得承认第40 条含义范围内的严重违背义务行为所造成的情况为合法,也不得协助或援助保持该状况。
3. 本条不妨碍本部分所指的其他后果和本章适用的违背义务行为可能依国际法引起的进一步的此类后果。
第三部 分  一国国际责任的履行
第一章  一国责任的援引
第 42 条
一受害国援引责任
一国有权在下列情况下作为受害国援引另一国的责任:
(a) 被违背的义务是个别地对它承担的义务;
(b) 被违背的义务是对包括该国在内的一国家集团或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而
( 一) 对此义务的违背特别影响该国;或
( 二) 彻底改变了由于该项义务被违背而受到影响的所有其他国家对进一步履行该项义务的立场。
第 43 条
一受害国通知其要求
1. 援引另一国责任的受害国应将其要求通知该国。
2. 受害国可具体指明:
(a) 从事一项持续性不法行为的责任国应如何停止该行为;
(b) 应根据第二部分的规定采取哪种赔偿形式。
第 44 条
可否提出要求
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援引另一国的责任 :
(a) 不是按照涉及国籍的任何可适用的规则提出要求;
(b) 该项要求适用用尽当地补救办法规则,却未用尽可利用的有效当地补救办法。
第 45 条
援引责任权利的丧失
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援引另一国的责任:
(a) 受害国已以有效方式放弃要求;或
(b) 受害国基于其行为应被视为已以有效方式默许其要求失效。
第 46 条
数个受害国
在数个国家由于同一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害的情况下,每一受害国可分别援引实施了该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的责任。
第 47 条
数个责任国
1. 在数个国家应为同一国际不法行为负责任的情况下,可对每一国家援引涉及该行为的责任:
2. 第1 款:
(a)     不允许任何受害国取回多于所受损失的补偿;
(b) 不妨碍对其他责任国的任何追索权利。
第 48 条
受害国以外的国家援引责任
1. 受害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有权按照第2 款在下列情况下对另一国援引责任:
(a) 被违背的义务是对包括该国在内的一国家集团承担的、为保护该集团的集体利益而确立的义务;或
(b) 被违背的义务是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
2. 有权按照第1 款援引责任的任何国家可要求责任国:
(a) 按照第30 条的规定,停止国际不法行为,并提供不重复的承诺和保证;
(b) 按照前几条中的规定履行向受害国或被违背之义务的受益人提供赔偿的义务。
3. 受害国根据第43 条、第44 条和第45 条援引责任的必要条件,适用于有权根据第1 款对另一国援引责任的国家援引责任的情况。
第二章  反措施
第 49 条
反措施的目的和限制
1. 一受害国只在为促使一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依第二部分履行其义务时,
才可对该国采取反措施。
2. 反措施限于暂不履行对责任国采取措施的一国的国际义务。
3. 反措施应尽可能容许恢复履行有关义务。
第 50 条
不受反措施影响的义务
1. 反措施不得影响下列义务:
(a) 《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不得实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义务;
(b) 保护基本人权的义务;
(c) 禁止报复的人道主义性质的义务;
(d) 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其他义务。
2. 采取反措施的国家仍应履行其下列义务:
(a) 实行它与责任国之间任何可适用的现行解决争端程序;
(b) 尊重外交或领事人员、馆舍、档案和文件之不可侵犯性。
第 51 条
相 称
反措施必须和所遭受的损害相称,并应考虑到国际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有关权利。
第 52 条
与采取反措施有关的条件
1. 一受害国在采取反措施以前应:
(a) 根据第43 条要求责任国按照第二部分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b) 将采取反措施的任何决定通知责任国并提议与该国进行谈判。
2. 虽有第1 款(b) 项的规定,受害国可采取必要的紧急反措施以维护其权利。
3. 在下列情况下不得采取反措施,如已采取,务必停止,不得无理拖延:
(a) 国际不法行为已经停止,并且
(b) 已将争端提交有权作出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之决定的法院或法庭。
4. 若责任国不秉诚履行解决争端程序,第3 款即不适用。
第 53 条
终止反措施
一旦责任国按照第二部分履行其与国际不法行为有关的义务,即应尽快终止反措施。
第 54 条
受害国以外的国家采取的反措施
本章不妨碍依第48 条第1 款有权援引另一国责任的任何国家,对该另一国采取
合法措施以确保停止该违背义务行为和使受害国和被违背之该义务的受益人得到赔偿。
第四部分  一般规定
第 55 条
特 别 法
在并且只在一国际不法行为的存在条件或一国国际责任的内容或履行应由国际
法特别规则规定的情况下,不得适用本条款。
第 56 条
本条款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国家责任问 题
在本条款中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关于一国对一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问题,仍应遵守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第57 条
国际组织的责 任
本条款不影响一国际组织依国际法承担的,或任何国家对一国际组织的行为责
任的任何问题。
第58 条
个人的责 任
本条款不影响以国家名义行事的任何人在国际法中的个人责任问题。
第59 条
《联合国宪章》
本条款不妨碍《联合国宪章》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