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
预防危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
(2001年11月)
缔约各国,
铭记《联合国宪章》第十三条第一项子款,其中规定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
建议,以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考虑到各国对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的自然资源具有永久主
权原则 ,
也考虑到各国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进行或许可进行活动
的自由并非是无限制的 ,
回顾1992 年6 月13 日《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
认识到促进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
兹议定如下:
第 1 条
范 围
本条款适用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其有形后果有造成重大越境损害的危险的活动。
第 2 条
用 语
为本条款的目的:
(a) “造成重大越境损害的危险”包括造成重大越境损害的可能性较大和造成灾难性越境损害的可能性较小的危险;
(b) “越境损害”指对人、财产或环境造成的损害;
(c) “越境损害”指在起源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各当事国是否有共同边界;
(d) “起源国”指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计划进行或进行第1 条所指活动的国家;
(e) “可能受影响国”指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有可能发生重大越境损害的国家;
(f) “当事国”指起源国和可能受影响国。
第 3 条
预 防
起源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预防重大的越境损害或随时尽量减少这种危险。
第 4 条
合 作
当事国应真诚合作,并于必要时要求一个或多个有关国际组织提供协助,以预防重大越境损害或随时尽量减少这种危险。
第 5 条
履 行
当事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其他行动,包括建立适当的监督机制,以履行本条款的规定。
第 6 条
核 准
1. 在下述情形下,须经起源国的事前核准:
(a) 在其境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进行的属本条款范围的活动;
(b) 上文(a) 项所述活动的任何重大改变;
(c) 计划作出可能使某项活动转变为属本条款范围之活动的改变。
2. 一国的核准要求亦应适用于属本条款范围的所有在核准前已进行的活动。应审查已由该国签发的有关先前已存在的活动的核准,以确保它符合本条款。
3. 在核准的条件没有获得遵守的情况下,起源国应采取适当行动,包括于必要时撤销核准。
第 7 条
危险的评估
是否核准属本条款草案范围的某项活动,应特别根据该项活动可能造成的越境损害的评估,包括任何环境影响评估,作出决定。
第 8 条
通知和资料
1. 如果第7 条所指的评估表明有造成重大越境损害的危险,起源国应及时将该危险和评估通知可能受影响国,并应向其递交评估工作所依据的现有技术和所有其他有关资料。
2. 起源国在收到可能受影响国于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间内提出的答复以前,不应就是否核准该项活动作出任何决定。
第 9 条
关于预防措施的协商
1. 各当事国在其中任何一国提出要求时,应进行协商,以期为预防重大越境损害或随时尽量减少这种危险所须采取的措施达成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当事国应在这类协商开始时,就协商的合理时限达成协议。
2. 当事国应参照第10 条寻求基于公平利益均衡的解决办法。
3. 如果第1 款所指协商未能取得一致同意的解决办法,起源国如果决定核准从事该项活动,也应考虑到可能受影响国的利益,但不得妨碍任何可能受影响国的权利。
第 10 条
公平利益均衡所涉及的因素
为了达到第9 条第2 款所提到的公平利益均衡,当事国应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和情况,包括:
(a) 重大越境损害的危险程度以及有办法预防损害、或者尽量减少这种危险或补救损害的程度;
(b) 有关活动的重要性,考虑到该活动在社会、经济和技术上为起源国带来的总利益和它对可能受影响国造成的潜在损害;
(c) 对环境产生重大损害的危险,以及是否有办法预防这种损害、或者尽量减少这种危险或恢复环境;
(d) 起源国和酌情可能受影响国愿意承担预防费用的程度;
(e) 该活动的经济可行性,考虑到预防费用和在别处开展活动或以其他手段开展活动或以其他活动取代该项活动的可能性;
(f) 可能受影响国对同样或可比较的活动所适用的预防标准以及可比较的区域或国际实践中所适用的标准。
第 11 条
没有通知时的程序
1. 如果一国有合理理由相信,起源国已计划、或已进行一项活动,可能有对该国造成重大越境损害的危险,该国可以要求起源国适用第8 条[ 原第10 条] 的规定。
这种要求应附有具体解释,说明理由。
2. 如果起源国认为它没有义务依照第8 条发出通知,则应在合理期间内告知该要求国,并附上具体解释,说明作出这一结论的理由。如果这一结论不能使该国满意时,经该国请求,两国应迅速按照第9 条所述方式进行协商。
3. 在协商期间,如果另一国提出请求,起源国应作出安排,采取适当而且可行的措施,以尽量减少危险,并酌情在一段合理期间内暂停有关活动。
第 12 条
交换资料
该项活动进行期间,各当事国应及时交换该项活动有关预防或随时尽量减少重大越境损害的危险的所有现成资料。即使该项活动已经终止,也应该继续交换这种资料,直到各当事国认为合适才停止。
第 13 条
向民众提供资 料
当事国应以适当方式向可能受属本条款范围的某项活动影响的民众提供有关该
活动、所涉危险及可能造成的损害的资料,并查明其意见。
第 14 条
国家安全和工业机密
起源国可以不提供对其国家安全或保护其工业机密至为重要或涉及知识产权的数据和资料,但起源国应本着诚意同可能受影响国合作,视情况许可尽量提供资料。
第 15 条
不歧视
除非当事国为保护在属本条款范围的某项活动造成重大越境损害时可能受害或已经受害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另有协议,一国不应基于国籍或居所或发生伤害的地点而在允许这些人按照该国法律制度诉诸司法程序或其他程序要求保护或其他适当补偿的机会上予以歧视。
第 16 条
紧急备灾
起源国应酌情与可能受影响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制订对付紧急情况的应急计划。
第 17 条
通知紧急情 况
起源国应毫不迟延地以可以使用的最迅速方式将有关本条款范围内某项活动的紧急情况通知可能受影响国并向其提供一切有关的现有资料。
第 18 条
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关系
本条款不影响各国根据有关条约或习惯国际法规则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第 19 条
争端的解决
1. 在解释或适用本条款方面发生的任何争端,应由争端各方按照相互协议选定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迅速予以解决,包括将争端提交谈判、调停、调解、仲裁或司法解决。
2. 如果未能在六个月内就和平解决争端方式达成协议,争端各方应按其中任何一方的请求设立一个公平的事实调查委员会。
3. 事实调查委员会应由争端每一方指派一人,并由被指派者中将担任主席者选定不具争端任何一方国籍者一人,予以组成。
4. 如果多于一个国家为争端一方,这些国家不同意委员会的一名共同成员而每一国指派一位成员,则争端另一方有权指派相同数目的委员。
5. 如果争端各方指派的成员未能在设立委员会的请求提出后三个月内商定一位主席,争端的任何一方可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不具争端任何一方国籍者担任主席。如果争端一方未能在初次请求提出后两个月内根据第2 款指派一位成员,争端的任何其他当事方可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不具争端任何一方国籍者一人。以这种方式任命的人应构成单一成员委员会。
6. 除了单一成员委员会的情况以外,委员会应以过半票数通过其报告,并将该报告提交争端各方,说明调查结论和建议,争端各方应本着诚意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