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

条约内容:
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
(1972年3月29日)

本公约缔约国,
确认全人类共同关注,并促进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
回顾了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原则条约,
考虑到从事发射空间实体的国家及国际政府间组织虽将采取种种预防性措施,但这些
实体仍会偶然造成损害,
确认亟需制定关于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责任的有效国际规则与程序,特别要保证,对
这种损害的受害人按本公约规定迅速给予充分公正的赔偿,
深信制定这些规则与程序,有助于加强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方面之国际合作,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1.“损害”的概念,是指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的其他损害;国家或自然人或
法人发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的财产受损失或损害;
2.“发射”包括发射未成功在内;
3.“发射国”是指:
(1)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实体的国家;
(2)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实体的国家;
4.“空间实体”,包括空间实体的组成部份、实体的运载工具和运载工具的部件。
第二条
发射国对其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的绝对责任。
第三条
任一发射国的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实体,或其
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只有损害是因前者的过失或其负责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条件
下,该国才对损害负有责任。
第四条
一、任一发射国的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实体,
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并因此对第三国,或第三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时,
前两国应在下述范围内共同和单独对第三国负责任:
1.若对第三国的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前两国应对第三国负绝对责任;
2.若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第三国的空间实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
成损害,前两国对第三国所负的责任,要根据它们的过失,或所属责任人员的过失而定。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称共同和单独承担责任的所有案件中,对损害的赔偿责任应按前
两国过失的程度分摊;若前两国的过失程度无法断定,赔偿应由两国平均分摊。但分摊赔
偿责任,不得妨碍第三国向共同及单独负有责任的发射国的任何一国或全体索取依据本公
约应予赔付的全部赔偿的权利。
第五条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发射空间实体时,对所造成的任何损害应共同及单独
承担责任。
二、发射国在赔偿损害后,有权向共同参加发射的其他国家要求补偿。参加共同发射
的国家应缔结协定,据所的共同及个别责任分摊财政义务。但这种协定不得妨碍受害国向
承担共同及个别责任的发射国的任何一国或全体索取依据本公约的规定应予偿付的全部
赔偿的权利。
三、从其领土或设施上发射空间实体的国家,应视为参加共同发射的国家。
第六条
一、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发射国若证明,损害全部或部分是由求偿国或其所代
表的自然人或法人的重大疏忽或蓄意采取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该发射国对损害的绝对责
任应依证明的程度予以免除。
二、发射国如果因为进行不符合国际法,特别是不符合联合国宪章及关于各国探索及
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原则条约而造成损害,其责任绝对不能予以
免除。
第七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发射国的空间实体对下列人员所造成的损害:
1.该发射国的国民;
2.在空间实体从发射至降落的任何阶段内参加操作或应发射国的邀请而在紧接预定
发射或回收地区地带的外国国民。
第八条
一、遭受损害的国家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可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损害的要求。
二、若受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该自然人或法人的所在国可
就其所受的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
三、若永久居民的原籍国或永久居民在其境内遭受损害的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
均未通知有意提出赔偿要求,永久居民的居住国可就其所受的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
求。
第九条
赔偿损害的要求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要求赔偿国若与发射国无外交关系,
可请另一国代其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或以其他方式代表其在本公约内的所有利益。要
求赔偿国也可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赔偿要求,但以求偿国与发射国均系联合国会员国为
条件。
第十条
一、赔偿损害的要求应于损害发生之日起,或判明应负责任的发射国之日起一年内向
发射国提出。
二、一国若不知悉损害已发生,或未能判明应负责任的发射国,应于获悉上述事实之
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要求;若有理由认为,求偿国由于关心留意,已知道了上述事实,提
出要求赔偿的时间,从知道上述事实之日起,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一年。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时间限制,也适用于对损害的程度不完全了解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求偿国有权从该时限期满起至全部了解损害程度后一年止,修订其要求,
提出补充文件。
第十一条
一、根据本公约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损害要求,无须等到求偿国或其代表的自然人或法
人可能有的一切当地补救办法用尽后才提出。
二、本公约不妨碍一国或其可能代表的自然人或法人向发射国的法院、行政法庭或机
关提出赔偿要求。若一国已在发射国的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提出了赔偿要求,就不得根
据本公约或其他有关各国均有约束力的国际协定,为同一损害再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发射国根据本公约负责偿付的损害赔偿额,应按国际法、公正合理的原则来确定,以
使对损害所作的赔偿,能保证提出赔偿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国际组织把损害恢复
到未发生前的原有状态。
第十三条
除求偿国与按本公约规定应进行赔偿的国家另就赔偿方式达成协议外,赔偿应付给求
偿国的货币;若该国请求时,以赔偿国的货币偿付。
第十四条
若在求偿国通知发射国已提出赔偿要求文件之日起一年内,赔偿要求依第九条规定,
通过外交谈判仍未获得解决,有关各方应于任一方提出请求时,设立赔偿要求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一、赔偿要求委员会应由三人组成,其中一人由求偿国指派,一人由发射国指派,第
三人由双方共同选派,并担任主席。每一方应于请求设立赔偿要求委员会之日起两个月内
指派其人员。
二、若选派主席未能于请求设立委员会之日起四个月内达成协议,任一方得请联合国
秘书长另于两个月内指派。
第十六条
一、若一方未于规定的期限内指派其人员,主席应根据另一方的请求,组成单人赔偿
要求委员会。
二、不管委员会由于什么原因而出现委员空缺时,委员会应按原定的指派程序进行补
派。
三、委员会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四、委员会应选定一个或数个开会的地点,并决定其他一切行政事项。
五、除单人赔偿要求委员会所作的决定与裁决外,委员会的一切决定和裁决均应以过
半数的表决通过。
第十七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不得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求偿国或发射国共同参加委员
会处理任一案件而有增加。共同参加的求偿国应按与一个求偿国相同的方式和条件,共同
指派委员会委员一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射国参加时,应按同样的方式共同指派委员会
委员一人。求偿国或发射国若未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选,主席应组成单人委员会。
第十八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应决定赔偿要求是否成立,在需要赔偿的情况下,并确定应付赔偿的
总额。
第十九条
一、赔偿要求委员会应按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事。
二、若各方同意,委员会的决定应是最终的,并具有约束力;否则委员会应提出最终
的建议性裁决,由各方认真加以考虑。委员会应提出其决定或裁决的理由。
三、委员会应尽速提出决定或裁决,至迟于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作出,除非委员
会认为有必要将此期限加以延长。
四、委员会应公布其决定或裁决。委员会应将决定或裁决的正式副本送交各方和联合
国秘书长。
第二十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的费用应由各方平等分担,除非委员会另有规定。
第二十一条
若空间实体所造成的损害严重危及人的生命,或严重干扰人民的生活状况或重要中心
的功能,各缔约国,特别是发射国,在受害国请求时应审查能否提供适当与迅速的援助。
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各缔约国按本公约的规定所具有的权利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一、若任何从事空间活动的国际政府间组织声明接受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及义务,且
其一半成员系本公约及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原则
条约的缔约国,本公约,除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外,对所称国家的一切规定,完全适
用于该组织。
二、凡既是这种组织的成员国,又是本公约的缔约国的国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
保证该组织按上款的规定发表声明。
三、若国际政府间组织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损害负有责任,该组织及其成员国中的本公约缔约国,应承担共同及个别责任;但:
1.对这种损害的任何赔偿要求,应首先向该组织提出;
2.唯有在该组织于六个月期间内,未支付经协议或决定规定为赔偿损害而应付的款
额时,求偿国才得该组织成员国中的本公约缔约国负责支付该款额。
四、凡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表了声明的组织受到损害时,应由该组织内的本公约缔
约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一、本公约的规定对现行其他国际协定的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不发生影响。
二、本公约规定不妨碍各国缔结国际协定,重申、补充或推广本公约各条款。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公约依本条第三款生效前尚未签署的任
何国家可随时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应由签署国批准。批准文件及加入文件应送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存放,为此指定这三国政府为交
存国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第五件批准文件交存时生效。
四、对于在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公约应于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
件之日生效。
五、交存国政府应将每次签署日期、每次批准及加入文件交放日期、本公约生效日期
及其他事项,迅速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六、本公约应由交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对每个缔约国来说,每项修正在多数缔约
国通过后即可生效,对以后每个加入国来说,修正应于其接受之日生效。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生效十年后应将审查本公约的问题列入联合国大会临时议程,以便参照公约过
去的实施情况,审议是否作修订。但公约生效五年后的任何时期内,根据三分之一的公约
缔约国的请求并经缔约国过半数同意,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国会议,检讨本公约。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在公约生效一年后,都可书面通知交存国政府退出公约。退出公约
应从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的英文、中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均交交存国政府存档。交存国政府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