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案例
挪威公债案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案情〗
从1885年到1909年这段期间,挪威政府和两家挪威银行在外国市场(包括法国市场)上发行了各种不同的公债。根据挪威政府的规定,所有这些债券都包含一个黄金条款,即公债本息到期时只能以黄金或可兑换为黄金的货币来支付。1914年,挪威停止以黄金支付债款;1923年挪威制定一项法律规定,以黄金表示的挪威公债,只能以挪威货币克朗来折算偿还。由于法国政府对其公民实行外交保护,两国政府进行了长时间的外交谈判,但未达成任何有效协议。1955年7月6日,法国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
法国要求国际法院判决:债务的清偿应当是在息票偿付之日偿付债券息票的黄金价值,并在偿债之日偿付应偿清的债券的黄金价值。法国政府明确援引《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以及挪威和法国分别于1946年12月16日和1949年3月1日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作为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当事国挪威有管辖权的法律根据。
挪威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4条初步反对意见。其中包括,挪威政府认为,法国提交法院的争端处于国内法排他的管辖范围之内,不属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的争端,根据法国的声明中的保留,基于对等原则,挪威也可以援引这一保留并将其适用于本案,因而国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为,对法国政府,挪威不应受比法国政府作出的承诺更多的义务的约束。
〖判决及其依据〗
1957年7月6日,国际法院以12票对3票作出裁定:法院对法国提交的该争端无管辖权。法院认为,它对本案的管辖权取决于双方以相互为条件作出的声明。由于涉及两个单方面的声明,因而只有在这两个声明一致给予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内,法院才有管辖权。
1946年12月16日挪威政府声明:“在它与接受同样义务的其他国家之间,即以义务对等为条件,挪威政府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管辖,无须特别协定。本声明自1946年10月3日起生效,为期10年。”1949年3月1日法国政府声明:“在它与接受同样义务的其他国家之间,即以义务对等为条件,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对在本声明批准后涉及事实和情势之任何争端,除当事国已经协议或可能协议诉诸其他和平解决方法之外,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本声明不适用于法国政府认为在本质上属于其国内管辖之事项。”
根据法国政府对其所认为的国内管辖事项所作的保留,法院认为,法国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范围要比挪威窄。因此,双方当事国的共同意志只存在于法国保留所声明的较窄的范围之内。挪威政府的声明没有插进任何类似于法国声明中的保留的内容,但是根据对等原则,挪威政府有权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援引法国声明中的保留,把它认为本质上属于其国内管辖的争议排除在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之外。
法院认为,它不应审查法国的这个保留的效力,而应加以执行,因为它的国际效力并没有受到有关当事方的质疑。在此基础之上,法院指出:“根据相互条件,挪威政府有权引用法国政府在1949年3月1日的声明中所载的保留,这项保留把法国政府在请求书中提到的争端排除在法院的管辖权之外,因而法院是无权受理这个请求的。”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该款规定,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对关于下列性质的一切法律争端的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议。这些事项是: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构成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该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任择性强制管辖”。所谓任择性强制管辖,就是说一方面它是任意的,即各国可以自由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在什么时候接受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和范围内接受;另一方面是强制的,即在其所接受的程度和范围之内,国际法院有强制管辖权。
在本案中,挪威就以10年为期,无保留地声明接受了法院的这种管辖权;而法国虽在期限上没有限制,但提出了两项保留,一是除已经协议或可能协议诉诸其他和平解决方法的涉及事实或情势的争端,另一个是本质上属于其国内管辖的事项。
由于在接受法院的这种管辖上存在着任意性,因此,保留是容许的,保留的效力也不容置疑。但《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明确使用了“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措词,这也是挪威和法国声明中都使用的“以义务对等为条件”的意思。在国际法上,此即对等原则。正是根据这一原则,法院在本案中才判决法国败诉的。
〖问题〗
分析国际法院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