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案例

英伊石油公司案
——条约解释、条约的特征

〖案情〗

英伊石油公司是一家英国私有公司,由伊朗政府授予其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双方在许多问题上存在着分歧。1951年,伊朗议会通过了石油工业国有化的法律。根据这项法律,伊朗政府对英伊石油公司实行了国有化。这就引起了伊朗和该公司之间更大的冲突。英伊石油公司认为这些法律违反了以前与伊朗政府签订的有关契约。英国政府支持该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
英国认为,根据两国曾经发表过的愿意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国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中,伊朗1932年9月19日的声明指出:对于伊朗接受的条约或公约所发生的争端,愿意依照《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管辖。英国认为,该声明对于1932年9月19日以后缔结的条约也应适用,国际法院对本案应有管辖权。
英国政府还指出:1933年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缔结的协定,既是一项特许权契约,又是伊朗与英国之间的国际条约。英国与伊朗两国政府根据该条约分别负有义务,所以,违反了该协定,即是违反了国际条约,因而也违反了国际法。
此外,英国还向法院申请了临时保全措施。
伊朗则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初步反对意见,理由是:伊朗的前述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只适用于该声明发表后的条约、协定的争端,而英国的要求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以1932年以前与伊朗缔结的条约为依据的。
〖判决及其依据〗
国际法院于1951年7月5日作出临时保全措施的裁决,裁定伊朗政府不得采取措施阻挠英伊石油公司照常进行工业生产和商业活动,这种活动仍然在公司的管理机构控制之下进行,另成立一个监察委员会予以监督。
1952年7月22日,国际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判决: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立即终止临时保全措施。法院认为,其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对伊朗1932年9月19日所作出的声明的适用范围,英国和伊朗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法院承认,从语法上看,上述两种理解都是可能的。但是,法院认为,不能建筑在纯语法性的解释之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作出声明时的意图。这样做的结果是,法院管辖权应只局限于1932年声明作出以后的条约争端。
国际法院不接受英国关于1933年特许权协定既是一项契约、又是两国之间的条约的主张。法院认为,虽然在签订这项协议前,两国政府间进行过谈判,但协议本身只能被认为是一国政府和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合同,英国政府并非契约的当事人,英国政府同伊朗政府无契约上的法律关系。伊朗政府既不能根据契约对英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而只能向该公司提出要求,也不对英国政府负担任何契约上的义务,而只对该公司负担义务。协议文件由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双方签署,惟一的目的是规定伊朗政府同公司之间有关特许协议的关系,绝不是调整两国政府间的关系。因此,英国政府不能援引1933年协定,要求伊朗对其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评析〗
本案涉及到条约的解释方法和条约的定义及特征问题。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条约的解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当事国的意图。这一点为1969年《条约法公约》所确认。该公约规定,条约文字必须按其在上下文中自然而通常的意义加以解释,即通常意义原则。此外,由于条约是国家间缔结的协议,因此,解释条约还应探究当事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考虑当事国的意图。
在国际法上,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国际协议。只有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才是条约,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与国家间订立的协议,不论内容和形式如何,均不是条约而只是契约。法院在本案中对以英伊石油公司为一方,伊朗政府为另一方所订立的特许权协议的性质的理解,正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因此,任何国家都不能以一个契约为根据对另一个国家提出权利请求。如本案的情况,伊朗不能以该特许权契约要求英国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反之,英国也不能以其为根据要求伊朗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两国之间不存在条约关系。
〖问题〗
(1)条约解释的原则是什么?
(2)条约的特征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