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案例
特莱尔冶炼厂案
——跨界环境损害赔偿、国家责任
〖案情〗
特莱尔冶炼厂是一家由加拿大私人经营的北美最大的冶炼厂,位于美加边界线附近的英属哥伦比亚。它从1896年开始冶炼锌和锡。由于所提炼的矿物含有硫磺,烟雾排入大气后变成二氧化硫。到1930年,每天排入大气的二氧化硫达600吨至700吨。这股有害气体随着上升的气流南下进入美国,在华盛顿州造成严重的污染损害,特别是对庄稼、树木、牧场、牲畜等农牧业损害严重,成为历史上最严重的一起跨界污染事件,从而引起美加之间关于损害赔偿问题的争端。由于私人提出的索赔多年没有获得满意的解决,从1927年起,美加开始外交谈判,并在1931年达成共识,成立混合委员会解决该问题。同年,该委员会提出报告说,截止到1932年1月1日,特莱尔冶炼厂给美国方面造成的损失将达到35万美金。加拿大政府表示同意支付35万美金作为对美方全部损失的赔偿,但这一建议遭到美方拒绝,该争端未能得到解决。此后,特莱尔冶炼厂采取了一些控制排放的措施,使二氧化硫的排放量逐步减少,到1937年中,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已下降到不足1930年排放量的一半。但是,华盛顿州所蒙受的损失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新的污染源也依然存在。
1935年4月15日,美加两国接受委员会的建议,签订了一个特别协定(《渥太华条约》),设立了由比利时人霍斯蒂任主席、美加各自任命一名科学家为仲裁员的特别仲裁法庭,请求法庭裁决以下问题:(1)特莱尔冶炼厂给华盛顿州造成的任何损害是否是从1932年1月1日起发生的?如果是,对此应如何赔偿?(2)如果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是否应要求特莱尔冶炼厂抑制今后对华盛顿州造成损害?如果应抑制,要抑制到什么程度?(3)根据对上述问题的回答,特莱尔冶炼厂应采取什么措施或制度?(4)根据对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的裁决,应支付什么样的损害赔偿?协议还规定,法庭适用的法律是“美国在处理同类问题上所适用的法律和惯例,以及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并考虑双方谋求公平解决的愿望。
〖裁决及其依据〗
1938年4月16日,法庭作出第一个裁决。法庭指出,加拿大已根据协议对业已发生的跨国损害承担国际责任,该争端的性质是政府间的且不是以对个人实行外交保护为基础的。对于第一个问题的第一部分,法庭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裁定冶炼厂自1932年1月1日起已在华盛顿州造成损害,损害期间确定至1937年10月1日止。对损害程度的估定问题,法庭适用了美国法院在损害与侵权案件中发展起来的原则,对美国经过证实的开垦地及未开垦地的损害赔偿要求给予了满足,但驳回了美国提出的主权遭到破坏的赔偿要求。裁决判决加拿大支付美国78 000美元,作为自1932年1月1日至1937年10月1日期间的“完全的和最后的补偿与赔偿”,并应自本报告及裁决作出之日至付清此笔赔偿金以前,附加年息6%的利息。该项裁决不得变更或修改。对于第二、第三个问题,法庭使冶炼厂接受一个临时制度,以便提供必要资料建立一个有效的永久制度以及在过渡期间避免发生进一步的损害行为。
针对美国提出的修改1938年裁决的要求,1941年3月11日,法庭作出最后裁决。它驳回了美国的要求,明确说明了争端的性质、尊重“定案”原则以及应适用的法律等问题。
法庭认为,由于国际法上缺乏有关处理大气污染问题的规则和惯例,在最近似的、可比拟的水污染问题上的国际实践亦告阙如,故可以借鉴美国最高法院有关处理空气或水污染的先例;但国际法庭一般不得背离国际法规则而适用国内法的规则和判例,在与国际法规则不矛盾的情况下,则没有理由排除它们的适用。而且美国最高法院在处理州际间的准主权权利问题上所适用的规则与国际法规则是一致的。因此,没有必要讨论应根据国际法或是根据美国法律来裁决的问题。
法庭认为,本案是两国关于在一国领土内遭受损害问题的争端,而不是私人或国家代表私人提出求偿。在两国之间,如果损害得到证实,损害国就应给予受害国公平的和适当的赔偿。法庭1938年的裁决已对此作了明确的答复。这一裁决具有定案效力,尊重“定案”是确定的国际法原则,美国要求对它进行审查和审议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后半部分,法庭以证据不足驳回了美国提出的1937年至1940年期间存在损害以及补偿有关调查费用的要求。对于第二个问题,法庭判定,特莱尔冶炼厂应抑制造成进一步的损害。法庭指出:“根据国际法以及美国法律的原则,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以这样的一种做法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以致带来了由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以及该领土之上财产和生命的损害”。对于第三个问题,法庭要求冶炼厂建立一个永久的烟雾排放制度,应将排放限制在被认为能够适当防止损害的程度,并设立一个保证适应气象条件变化的调节系统。如果恰当地保持这种制度仍发生损害,则应给予一笔议定的赔偿款。
〖评析〗
本案是一个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确定跨界空气污染应承担国家责任的著名案例。它在国际法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一国使用其领土或者管理其国民使用其领土而对邻国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因此,有人认为这一案例是对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即国家行使领土主权应受限制的确认,也有人认为这是国家之间善意与相邻关系义务的确认。不管如何,这一案例的影响是巨大的。正如上文所引用的那一段经典判词所指出的,这是国际法和美国法的原则。如今,这一原则已得到普遍确认。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所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第2条、第21条明确规定:各国有责任确保其管辖或控制的活动,不给其他国家或国家管辖以外的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这就确立了一个比“特莱尔冶炼厂案”意义更深远的原则。
本案在国际法上也受到一定批评。主要是法庭所适用的美国法律原则,尤其是损害与侵权行为的原则,在国际法上并无普遍的意义。以一国法律原则确定另一国的国际责任也不合适。此外,这一案例是以传统的过失责任为前提的,虽然它加强了国家须加以适当注意的义务,但是它与现代高度危险行为,包括环境损害行为的严格责任原则是不相符合的。
〖问题〗
(1)评析本案在国际法上的意义。
(2)结合本案,分析说明国家为什么要对跨界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