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案例
纽伦堡审判
——战争犯罪、个人国际刑事责任
〖案情〗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及其法西斯同伙领导纳粹德国,对人类犯下了不可饶恕的滔天罪行。1942年1月18日,9个被希特勒占领的国家在英国流亡的政府,在伦敦发表《圣·詹姆斯宣言》,表示要惩处战犯,这后来得到美国、英国和苏联的赞同。1943年10月25日,“联合国家战犯委员会”成立,同年它发表了惩处战犯的莫斯科宣言;为了执行这一宣言,美、英、法、苏在伦敦签订了《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简称《宪章》),决定在德国纽伦堡组织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主要战犯进行审判。该《宪章》规定,本法庭是为了公正迅速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家首要战争罪犯而设立的。法庭由苏、美、英、法四国各委任法官和助理法官各一人组成。法庭的管辖权是:
(一)审判和处罚个人和集体成员代表欧洲轴心国家利益而犯有如下罪行者:
1.反和平罪。就是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和诺言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和阴谋。
2.战争罪。就是违反战争法规与惯例,此种违反应包括但不限于对所在领土或占领地内的平民之谋杀、虐待、为奴隶劳役的或其他目的的放逐,对战俘或海上人员之谋杀或虐待,杀害人质,劫掠公私财物,任意破坏城市、集镇或乡村,或从事并不根据军事需要之蹂躏。
3.反人道罪。就是在战争发生前和战争期间,对任何平民之谋杀、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因政治、种族或信仰关系,为执行或关涉本法庭管辖范围内之任何罪行而为之迫害,不问其是否违反犯罪所在国之法律。
(二)对于参与策动或实行旨在完成上列任何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和共谋者也须予以追究。
(三)有权确认被告所属的那个团体或组织是犯罪团体或组织。如果法庭确认该组织或团体是犯罪的,那么协定签字国的国内法庭、军事法庭或占领区法庭有权审理这个组织或团体的所属成员。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或团体的犯罪性是不容争辩的。
(四)有权缺席审理未经缉获的罪犯的案件。
(五)使用证据之形式不受拘束。它可以采用它认为有证据价值的任何证据并得规定最简化最迅速的审理案件的手续。
(六)有权判处被告以死刑或法庭认为公正的其他刑罚。被告所处职位无论是国家元首或部长或主管机关首长,都不能成为免刑或减刑的理由。除判处基本刑罚外,法庭得判决没收判刑者所劫夺的财产并命令将其交与对德管制委员会管理。有罪判决按照对德管制委员会的命令执行之。该委员会有权修正判决或减轻刑罚,但无权加重既定的刑罚。
后来加入《伦敦协定》的国家澳大利亚、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塞俄比亚、希腊、海地、印度、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南斯拉夫等,与4国一道都是法庭的原告。它们各指派一名检察官,组成侦查和起诉委员会。
1945年10月18日,侦查和起诉委员会在柏林向欧洲国际军事法庭正式提交了起诉书。
起诉书指控了25名德国首要战犯,他们是:戈林、赫斯、里宾特洛甫、列伊、凯特尔、卡登勃伦纳、罗森堡、佛兰克、佛利克、史特萎赫、冯克、沙赫特、克虏伯、杜尼兹、菱德尔、史拉赫、昭克尔、约德尔、巴本、捷其、因瓜特、史菲尔、内拉特、弗立兹、鲍尔曼。
起诉书还要求确认纳粹德国的下列各团体和组织为有罪:纳粹党领导机构、法西斯党卫军及其保安勤务处、国家秘密警察(盖世太保)、法西斯突击队、帝国内阁、德国参谋本部及国防军最高统帅部。
起诉书列举了希特勒法西斯从1920年起至德国无条件投降之日止所犯下的滔天罪行。
〖双方主张及理由〗
侦查和起诉委员会根据事实,指控上述被告已构成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要求对上述首要战犯处以严厉的刑罚;并向法庭提出了大量的证据。被告则矢口否认起诉书对他们指控的罪状。为被告进行辩护的律师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要求无罪开释上述被告,其理由是:(1)追究个人责任不符合国际法;(2)追究被告的个人责任属于事后立法,这违反了“罪刑法定”和刑法无溯及力的原则。
〖判决及其依据〗
1945年10月18日,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开庭接受起诉书,11月20日开始审讯。由于列伊在审判开始之前就在监狱里自杀殒命;克虏伯经医务委员会检查认为已患不治之症,不能参加受审,法庭宣布终止审理他们的案件。鲍尔曼未缉获归案,法庭决定对其进行缺席审判。经过近一年的开庭审理,包括对证人、证言、物证等各种证据材料的审查后,法庭逐一驳回了为被告辩护的律师团所提出的辩护主张。法庭指出,“有人主张:国际法涉及的是主权国家的行为,那么,执行此种行为的人不负个人责任,受到国家主权的理论的保护。本法庭认为这些主张应予驳斥。……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人作出来的,而不是抽象的实体作出来的,也只有处罚犯有这些罪行的人,国际法的规定才能执行。……国际法对个人和对国家一样,可以加诸义务和责任。”在实践中,一系列久已存在的战争法规和惯例也确认违反它们的行为,如使用被禁止的武器,杀害或虐待俘虏,攻击、掠劫和屠杀平民,都是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一战结束后在莱比锡组织的对战犯的审判也证明可以追究个人责任;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使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为非法;等等。所有这些都表明,追究战争犯罪的责任不属于事后立法。
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法庭作出如下判决:
(一)判处戈林等12人绞刑,赫斯等3人无期徒刑,史拉赫等2人有期徒刑20年,
内拉特有期徒刑15年,杜尼兹有期徒刑10年;
(二)判决沙赫特、巴本、弗立兹3人无罪,立即释放;
(三)判定纳粹党的领导机构、党卫军、国家秘密警察和保安勤务处为犯罪组织。
苏联籍法官对于宣判沙赫特等3人无罪,对于判处赫斯无期徒刑而非死刑,对于不宣布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为犯罪组织,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
〖评析〗
纽伦堡审判是国际法上历史性的创举。它综合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一系列国际宣言、法令、条约中所确定的规则,在实践中确认了一项国际法原则:发动侵略战争是严重的国际罪行,有关国家和个人必须为此承担国际责任并应受到惩罚。这对国际法,尤其是战争法和国际责任法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在国际上不负刑事责任,对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纽伦堡审判表明,战争犯罪是以国家名义或作为国家机关的行为作出的,有关国家和个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国家行为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不是相互对立的,所以国家责任与从事国务活动的个人责任也不可能截然分开。国家的职能必须通过国家领导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动来实现,其中个人的行为不是以私人身份而是以国家名义或以国家代表的资格作出的,从而也是国家的行为。如果一国并未犯下发动侵略战争的国际罪行,那么代表该国行事的人就不应因此而受惩罚。反之,正是由于侵略国负有罪责,才使得有关个人也必须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当然,正如国家行为最终是由个人作出的一样,国家刑事责任的具体承受者实际上是代表国家行事的有关个人。惩罚了有关个人,也就等于追究了其所属国的国际刑事责任。此外,有关纽伦堡审判的国际条约明确规定、法庭也公开宣判了某些组织或团体为犯罪组织,这似乎暗示着国家也可以被确认为犯罪组织,当然,追究其国际刑事责任是毫无问题的。
1946年12月11日,第一届联合国大会第95(1)号决议一致确认《纽伦堡宪章》中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1950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根据联大决议编纂出如下国际法原则:
(一)反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二)共谋、从事上述罪行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应受惩罚;
(三)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被告的地位、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载入了这些原则。
〖问题〗
(1) 纽伦堡审判在国际法上有何意义?
(2) 纽伦堡原则的内容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