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案例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适用案
——灭绝种族罪
〖案情〗
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解体后独立的波黑共和国境内爆发了大规模的内战,塞尔维亚人、穆斯林人和克罗的亚人相互之间均有交战发生,且从未间断过。其中,塞族与穆族之间的战争尤为激烈。在内战中,双方军队、准军事部队均犯下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如进行种族清洗、驱逐或屠杀、强奸妇女等,塞族人还得到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人民军的支持。为此,1993年3月20日,波黑共和国向国际法院提起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
波黑诉称:南斯拉夫人民军及塞族军队和准军事部队在南斯拉夫的指挥、命令和协助下,在波黑境内屠杀穆斯林居民,造成穆族人的身体和精神损害;故意使穆族人在有可能使他们全部或部分毁灭的生活条件中遭受苦难;施加防止穆族人生育的措施。南斯拉夫应对这些活动承担国际法上的完全责任。它请求法院判定并宣告:南斯拉夫违反并正在继续违反《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该公约的1977年两个议定书、习惯国际战争法的有关法律义务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基本原则、《世界人权宣言》与《联合国宪章》等有关条款,南斯拉夫应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等等。它还请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命令南斯拉夫必须立即停止对波黑国家及其人民的一切灭绝种族的行为等。
4月1日,南斯拉夫也要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命令波黑当局应严格遵守1993年3月28日的停火协议,遵守《日内瓦公约》及其议定书,关闭和解散所有在其境内羁押塞族人的监狱和拘留所等。
〖判决及其依据〗
1993年4月8日,法院作出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
法院首先确立了对该案的初步管辖权。法院认为,虽然联合国仍保留着前南斯拉夫的席位,但法院无需决定它们是否是联合国成员国的问题,因为在一定条件下非规约当事国也可以在法院进行诉讼。由于南斯拉夫联盟在1992年4月27日曾声明它为前南斯拉夫的继承国,将严格遵守其承担的所有国际义务;波黑也于同年12年29日通知继承《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因此该两国均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而该公约第9条规定,各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之解释、适用或实施问题之争端,包括关于某一国家对危害种族罪第三条所列举之任何其他行为之责任问题之争端,在经当事国请求后应提交国际法院。这一规定为法院对本案争端提供了管辖权根据。
法院指出,《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1条规定,各缔约国确认危害种族之行为,不论出于平时或战时,均属国际法下之一种罪行,自当设法防止并惩治之。所有公约当事国都有义务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在现在提请本院注意的这些情况下存在着正在从事灭绝种族行为的极大危险,不论过去这些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应归咎于南斯拉夫和波黑,两国都有明显的义务应尽全力防止将来从事任何此种行为。法院认为从其可得到的情报资料证实,存在着采取行动恶化或扩大有关防止或惩办灭绝种族罪问题的争端或使该争端更加难以解决的极大危险。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全体一致指示以下临时措施:南斯拉夫联盟政府在履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中的义务时,应立即采取在其权力范围内的一切措施,防止犯灭种罪;南斯拉夫联盟政府和波黑政府不应采取并保证不采取会恶化或扩大有关防止或惩办灭绝种族罪问题的争端或使该争端更难以解决的行动。法院以13票对1票指示:南斯拉夫联盟尤其应保证可能在其指挥或支持下的军队、准军事或非常规武装部队以及可能在其控制、指挥或影响下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从事任何灭绝种族行为,不阴谋从事灭绝种族行为,无论是针对波黑穆斯林人民,还是针对任何其他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群众。
〖评析〗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是一个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公约明确规定,灭绝种族行为不论发生在平时或战时,均为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凡犯此种罪行者,不论其身份为何,均应受到惩治;同时,各国负有防止及惩办灭绝种族行为的义务。前南境内发生的种族清洗、屠杀、强奸、集中营拘留以及驱逐等行为,是一种大规模地践踏人权的行为,构成了灭绝种族罪行。1993年6月,联合国安理会决定成立“前南国际刑庭”,起诉应对所犯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负责的人。目前,该法庭正在工作之中。而对于国家,正如本案法院所指示的,它们负有防止灭绝种族行为发生的义务。
〖问题〗
灭绝种族罪的性质是什么?前南境内发生的种种行为是否构成此罪?对此,当事国应做些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