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案例
为联合国服务而受伤害的赔偿案
——联合国的国际人格
〖案情〗
1948年9月17日,联合国派往中东调停阿以冲突的瑞典籍调解员贝纳多特和法国籍观察员塞洛在耶路撒冷以色列控制区遭暗杀,以色列警方事先疏于防范、事后行动迟缓而致使罪犯逃脱。联合国拟根据国际法向其求偿,但其有无求偿能力是个先决问题。为此,联合国大会于该年12月3日作出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以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第一,联合国的代表在执行职务受到伤害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求偿,以便联合国和被害人就其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
第二,如果对上面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联合国的求偿与受害者本国的求偿应如何协调?
〖咨询意见及理由〗
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作出了咨询意见。
法院认为,提起国际求偿的能力指的是为了设立、提出和解决求偿而能够求助于国际法所承认的习惯方法,在这些习惯方法中,有提出抗议、要求调查、谈判以及请求交付国际法院或仲裁庭等的能力。联合国是否有此种能力,则要看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它此种地位,也就是说,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
在任何法律体系中,法律主体在其性质或其权利范围上无须相同,它们的性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纵观国际法的历史,法律主体的发展一直受国际生活需要的影响。国家集体行动的不断增加已导致了非国家的某些实体在国际领域活动的例子,这种发展在1945年6月组建联合国时达到了高潮。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它的宗旨和原则,然而为实现这些目标,国际人格的属性就是不可或缺的。
宪章并不满足于使联合国成为一个协调各国活动的中心。它还给该中心配备有各种机构,并赋予其特殊任务。宪章规定了成员国在对联合国关系中的地位,要求它们对联合国的行动尽量予以协助;接受并执行安理会的决议;授予大会向会员国提出建议的权利;赋予联合国以法律能力及在成员国领土内享有特权与豁免;规定联合国可以与成员国缔结条约。实践,特别是该组织作为缔约一方的实践已确认联合国具备此种特性,即在某些方面处于与其成员分离的状态,并有责任提请其成员国履行某些义务。此外,联合国是一个政治实体,肩负着性质重要、范围广泛的政治任务,其中包括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发展各国间友好关系,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它在处理成员国的问题时使用的是政治手段。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在缔约国和联合国之间创设了权利义务关系,很难想像,如果不是在国际领域以及在拥有国际人格的当事双方之间,此种公约如何得以执行。
在本法院看来,联合国应该行使和享有、并在实际上已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有在其具有很大程度的国际人格和能够在国际领域活动的基础之上,才能得到解释。如果其缺乏国际人格,就不能实现其创建者的意图。必须明白,其成员国通过托付其一定的职能以及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已赋予其以有效履行其职能的能力。
因此,本法院得出如下结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但这并不等于说它是一个国家,或它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和义务与国家相同,更不等于说它是一个“超国家”。这只意味着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并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义务,以及它有能力提起国际求偿以维护其权利。
对于前述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由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传统规则并没有对此作出否定的回答。因为,首先,该规则只适用于国家,而此案是个新情况,求偿是由联合国提出的;其次,即使在国家间的关系中,该规则亦有例外,例如有些国家为不具有其国籍的人提出外交求偿;再次,该规则有两个依据:一是被告在对待原告国国民方面违反了对原告的义务;二是只有国际义务所指向的一方有权对这种不法行为提出求偿。联合国在为其代表所受的损害提出求偿时,正是援引了被告对该组织的义务这一理由。
法院接着指出,一般来说,外交保护权必须由国籍国行使,联合国宪章亦未明确规定它可以为其代表遭受的损害提出求偿。但是,按照国际法,联合国应该具有这种权利。联合国代表执行其职能就暗含着联合国有权对其代表提供有限的保护,这是代表在执行职务时必不可少的。因为宪章要求联合国的工作人员应脱离其本国而从国际角度进行活动。法院强调,为履行其宗旨和职能,联合国有必要授予其代表以重要使命,前往世界动乱地区,并为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联合国必须提供充分保护。联合国职能的特点与其代表使命的性质证明,宪章中暗含着联合国有对其代表行使职能性保护的能力。
对于前述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不存在任何优先的国际法规则,但有关各方可依善意或常理解决这一问题。联合国与受害者本国之间可能发出冲突,这可以通过签订一般性公约或特别协定加以解决。
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后,联合国大会根据这个意见授权秘书长采取必要步骤实现联合国的损害赔偿请求。秘书长据此要求以色列道歉;逮捕人犯治罪;向联合国赔偿54 628美元。1950年6月,以色列政府表示接受上述要求。
〖评析〗
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这种理论为19世纪下半叶以来的国际实践所否定。尤其是自20世纪40年代联合国组织成立以后,政府间国际组织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国际组织以国际法律人格乃是国际社会客观需要的结果。因为其一,国际组织的发展形成了一种新型的国际关系,即国际组织与国家、国际组织相互间的关系,它们独立于国家与国家的活动之外;其二,国际组织事实上已经具有了各种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已为一些国际条约(包括其组织章程)所确认或规定。鉴于这些原因,国际法院在本案的咨询意见中明确肯定联合国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正如法院所说,联合国的国际人格是其宪章及其宗旨与职能所决定的。这表明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具有创设的性质,因为它们的组织章程不外乎是一种国家间的多边条约,所反映的是国家意志,其国际人格也是这种意志的产物。而且,说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亦不等于说它们是一个国家或具有国家所有的权利与义务,更不等于说它们是一种超国家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永远都不可能拥有国家主权之类的权利,相反,它们还要尊重这些权利。所以,国际组织是一种特殊的国际法主体。
〖问题〗
(1)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表现在哪些方面?
(2)国际组织为何是一种特殊的国际法主体?